【基本案情】
很多企業因為業務的發展會在多個城市建立分公司或者辦事處,自然也會從總公司派人去到分公司開展工作。
那么問題來了:和總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,發生糾紛的時候是工作地負責還是勞動合同履行地負責呢?
2011年3月1日,李某與重慶某精瑞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了4年期勞動合同,之后被派往該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。
2014年6月20日,精瑞公司與李某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,但是雙方在經濟補償的標準方面沒有達成一致。
李某認為,自己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月平均工資為14967元,要求公司支付他相當于3個半月工資額的經濟補償52384.5元。
精瑞公司認為,公司的注冊地在重慶市,應以重慶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089元為標準,不應超過該標準的3倍。
對此,李某認為自己的實際勞動合同履行地在北京,應以北京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223元為標準,沒有超過3倍。
【案情分析】
本案的焦點是:經濟補償的標準應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,還是公司注冊地執行?
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四十七條,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、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,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。
但是,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》第十四條規定,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,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、勞動保護、勞動條件、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,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;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,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,從其約定。
李某的勞動合同履行地在北京,并且勞動合同并沒有對工資標準等事項進行約定,根據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》的規定,應以勞動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執行。按照北京市2013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223元的標準,李某的月工資并未超過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。
因此,公司應當支付李某經濟補償金52384.5元。